大家好今天來介紹《流動抵押權》占管權和抵押權的區別的相關問題,小編就來給你解答一下,以下是小編對此問題的歸納整理,來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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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我國擔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實施,其第一條明確規定“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同時,該法還規定擔保的方式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五種法定形式,無論何種擔保形式都必須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照現有規定,筆者認為擔保法通過保障債權人利益,實現促進商事活動、繁榮社會經濟、發展社會主義生產力的根本立法目的。因而,抵押擔保的制度價值在于:保障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讓抵押物的固化價值通過抵押擔保的形式得以流動化,從而繁榮商事活動、促進社會經濟發展。銀行作為專業化的商事主體,設定抵押借款應當對擔保物價值進行充分評估論證,在擔保物價值明顯大于所借款項的情況下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否則在僅有抵押擔保的情況下將無法通過擔保物實現對主債權的擔保,擔保制度的價值也將大打折扣。當然,存在著抵押擔保合同生效后,社會經濟的發展變遷,抵押物價值折損、債權擴大,擔保物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以上就是小編對于[《流動抵押權》占管權和抵押權的區別]問題和相關問題的解答了,希望對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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