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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最高額抵押的說法正確的有》最高額抵押合同的說法正確的有

來源: 融房貸2023-03-08 03:30:01
大家好今天來介紹《關于最高額抵押的說法正確的有》最高額抵押合同的說法正確的有的相關問題,小編就來給你解答一下,以下是小編對此問題的歸納整理,來看看吧

最高額抵押權可以隨債權轉讓嗎


《擔保法》第61條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移”,該法律規定之本意在于維護最高額抵押關系之完整性。但現實中,尤其在金融信貸領域,由于特殊歷史原因,我國四大商業銀行大量將其債權轉讓給相應的資產管理公司,其中,不乏涉及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情況,我國相關司法解釋也對此作了特殊規定。因此,應如何理解、適用相關規定,在實踐中顯得尤為重要。
  1、對于主債權已特定并決算的,依據《解釋》第83條第1款,應視為普通抵押權,而普通抵押權并不存在禁止主債權轉移之問題,故此種情況顯然不應適用《擔保法》第61條之規定,而應適用《擔保法》第51條之規定,認定主合同債權部分或全部轉移的,抵押權隨之部分或全部轉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對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特定后,原債權銀行轉讓主債權,可以認定轉讓債權的行為有效”,肯定了這一觀點。
  2、對于主債權雖未特定,但整個基礎關系發生轉移的,如當事人發生合并、分立;或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將全部權利義務概括轉移的,也不應適用《擔保法》第61條之規定。這是因為:該法律規定立法之本意在于確保最高額抵押關系之完整性,而作為基礎關系的整體轉移,并不妨礙抵押關系之完整性,與立法之本意并無妨礙;同時,從《擔保法》的條文表述分析,所謂“主合同債權”,在整部法律中顯然是指擔保期間實際發生的具體之債,并不包括具體之債據以發生的基礎關系。綜上,應認為此種情況并不受該條款限制。
  3、對于主債權尚未特定且當事人協議轉移在擔保期間已實際發生的部分或全部具體之債的,無疑應適用《擔保法》第61條之規定。然而,應如何理解該法律條款之規定,是否應據其認定相關債權轉移無效?對此,理論界普遍認為不應當限制具體之債的轉移,因為這實質上違背了民事關系當事人意思自治和當事人自主處分其權利的原則;但有人同時也指出,司法解釋已將《擔保法》第61條限制解釋為只適用“決算前的債權轉讓”,則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只能作出“決算前轉讓主合同債權的,轉讓無效”的結論。對此,為維護最高額抵押關系的完整性不能以犧牲民事關系當事人意思自治和當事人自主處分其權利的基本原則為代價,而基于最高額抵押在從屬性上的特點,以上兩個目標實際上完全可以并行不悖。由于最高額抵押并不從屬于具體之債,抵押權不隨具體之債轉移而轉移,故完全可認定決算前轉移具體之債的,轉移有效,但不受《擔保法》第51條之限制,即相關的具體之債不再受最高額抵押擔保,同時在此后最高額抵押權決算中也相應排除該具體之債。據此,對《擔保法》第61條,仍可進一步限制解釋為“決算前轉移的主合同債權,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在此問題上,應當予以區別的情況是:如果在具體之債轉移后,當事人明確達成協議以同一抵押物擔保該具體之債并依法進行登記的,應認為是新達成的普通抵押權,并依法予以確認。

一道法律


本題是典型的債權轉讓問題
首先,A就不用多說了,應該可以看出來
然后分歧是B,C,D(我想LZ也應該是分歧在這)
其實不難看出,選項B和選項C,D之間存在矛盾,如果選項C或者D成立,則自動推翻B,反之B也可以推翻C和D
那么,究竟哪個是對的呢?
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只要對債務人履行了通知義務即可(通知的義務履行的方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不必要征得債務人的同意。債務人的同意并不是這種轉讓行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
也就是說,在本案中,銀行A支行本身具備債權人主體資格,其有權簽訂和B公司的貸款協議,也就具備處置該債務的權力。
在A支行和C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時,B公司只需要執行同A支行之間的協議的義務,債權轉讓并不影響到B公司本身,只是A和C之間的權力轉讓而已,因此A支行和C公司的債權轉讓協議有效。

​判決書對債務人支付利息截止時間應表述為“至判決確定的履行


【裁判要旨】

判決判令債務人支付利息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并在判項后載明“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判決內容已包含了債務人應支付的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鑒于該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當事人誤解,且與法院判決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別,故為更加便于當事人準確理解判項內容, 應將利息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表述修改為“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117號


...

興業銀行佛山分行上訴請求:

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南方石化向興業銀行佛山分行清償本金491240603.15元及相應利息(利息從2014年5月27日起,四筆信用證貸款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息、四筆商業匯票墊款按每日萬分之二計息,計算期限從“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改為“至實際清償日止”),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的,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2.撤銷原審判決第五項,改判興業銀行佛山分行對肖亮平等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分別在約定的最高本金限額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3.撤銷原審判決第六項,改判興業銀行佛山分行對姚壯文提供抵押的位于廣州市白云區房地產在最高本金限額54225000元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4.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本案原審判決由于未將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在判項中予以明確,從而可能導致在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過后,債務人或將根據上述規定,拒絕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而認為只需支付加倍部分利息即可,由此將嚴重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


一審判決如下:

:一、南方石化集團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償本金491240603.15元及相應利息[1、《信用證開證合同》項下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1)從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本金69878470.6元為基數計算;(2)從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本金69716582.4元為基數計算;(3)從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以本金69716327.79元為基數計算;(4)2014年7月7日當天,以本金169701537.52元為基數計算;(5)2014年7月8日當天,以本金269675281.99元為基數計算;(6)從2014年7月9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本金369663603.15元為基數計算;(7)從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以本金366240603.15元為基數計算。2、《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合同》項下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二:(1)從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為基數計算;(2)從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本金55000000元為基數計算;(3)從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以本金80000000元為基數計算;(4)從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以本金125000000元為基數計算];二、南方石化集團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給付信用證手續費853034.52元;三、南方石化集團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賠償律師費損失2890000元;四、肖亮平、陳濱、葉國祥、李燕玲、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對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確定的南方石化集團有限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在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南方石化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主要問題是:

(一)南方石化是否應當向興業銀行佛山分行支付信用證手續費;

(二)原審判決對于南方石化應當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準確;

(三)案涉最高額抵押的實際擔保范圍是否受當事人約定的最高本金限額的限制;

(四)姚壯文簽訂的《最高額擔保合同》的效力及其責任承擔;

(五)原審法院未允許羅錦萍出庭是否侵犯其權益。

一、南方石化是否應當向興業銀行佛山分行支付信用證手續費



二、原審判決對于南方石化應當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準確

興業銀行佛山分行上訴認為,原審判決第一項關于南方石化應向興業銀行佛山分行支付的利息的表述,將導致該行無法向債務人主張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利息,故該判項相關表述應由“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改為“至實際清償日止”,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的,還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南方石化則認為,原審判決的表述符合法律規定,不會導致興業銀行佛山分行無法向其主張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利息。《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因此,原審判決第一項判令債務人支付利息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并在判項后載明“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該判決內容已經包含了債務人應當支付的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鑒于該種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當事人的誤解,且與人民法院判決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別,故為更加便于當事人準確理解判項內容,本院將原審判決第一項中關于利息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表述修改為“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三、案涉最高額抵押的實際擔保范圍是否受當事人約定的最高本金限額的限制

興業銀行佛山分行上訴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和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關于案涉抵押最高本金限額及抵押擔保范圍的約定,最高本金限額是指為了明確本合同被抵押擔保的債權的范圍而由立約雙方明確約定的最高本金額度,抵押人對該本金額度及項下所有債權余額(含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抵押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承擔擔保責任。故抵押權人有權在抵押物的價值范圍內就債權優先受償,抵押人應當實際承擔的擔保責任可能超出該最高本金限額。因此,原審判決以該最高本金限額為限判令抵押人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屬適用法律不當。南方石化則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和《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包括主債權本金及其產生之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并不限于債權本金,故不論是設定最高額抵押之“最高債權額”,還是該最高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余額”,均包括債權本金及其產生之利息、罰息、抵押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均應受最高債權額限度之限制,否則將可能導致抵押人承擔不測之無限責任。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關于“抵押最高本金限額”的表述,使債權數額不能確定且不斷擴大,將導致最高額抵押人的擔保責任不能確定,且若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或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后續順位的抵押權人的利益亦將受損。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三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在特定后,債權已屆清償期的,最高額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普通抵押權的規定行使其抵押權”。“抵押權人實現最高額抵押權時,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高于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限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低于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為限對抵押物優先受償”。可以看出,法律規定最高額抵押的本質特征主要在于其所擔保的債權為一定期間內發生的不特定債權,且具有最高限額的限制。但是,我國目前不動產擔保物權登記,不同地區的系統設置及登記規則并不一致。多數省區市的登記系統未設置“擔保范圍”欄目,僅有“被擔保主債權數額(最高債權數額)”的表述,且只能填寫固定數字,而當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約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附屬債權,致使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與登記不一致。顯然,這種不一致是由于該地區登記系統設置及登記規則造成的。在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以當事人合同約定的最高限額為準,來認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

本案中,由于當地登記系統設置原因,權利人在登記部門進行最高額抵押登記時,在“最高債權額”一欄中僅能填寫雙方合同中約定的最高本金限額,但雙方當事人在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為:保證額度有效期內發生的在保證最高本金限額下的所有債權余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含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登記系統的設置限制,應當認定權利人在登記的“最高債權額”一欄中填寫的最高本金限額,僅指債權本金的最高限額,而該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則應當包括當事人在相應的擔保合同中約定的該債權本金及其利息(含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抵押權人在雙方約定并登記的最高限額范圍內就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將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的利息(含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排除在擔保范圍之外,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予以糾正。興業銀行佛山分行的該項上訴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姚壯文簽訂的《最高額擔保合同》的效力及其責任承擔

(一)關于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姚壯文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系在其與配偶羅錦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姚壯文就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并未取得該房屋共同共有人、其配偶羅錦萍的同意,羅錦萍事后亦對抵押提出異議,故該《最高額抵押合同》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五、原審法院未允許羅錦萍出庭是否侵犯其權益



姚壯文上訴認為,羅錦萍作為其配偶對案涉房屋享有權益,未被原審法院允許出庭,其權益受到侵犯。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羅錦萍并非本案當事人,亦非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當事人,并非必須參加訴訟的人。其作為姚壯文的配偶、案涉抵押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若認為其在案涉房屋上的權益受到侵害,系另一法律關系,應當另尋法律途徑予以解決。故原審法院未允許羅錦萍出庭,并不違法,亦未侵犯其權益。姚壯文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興業銀行佛山分行、姚壯文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對興業銀行佛山分行、姚壯文就擔保合同無效的過錯及責任認定不清,本院予以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二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二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

三、變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二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 南方石化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償本金491240603.15元及相應利息[1.《信用證開證合同》項下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1)從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本金69878470.6元為基數計算;(2)從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本金69716582.4元為基數計算;(3)從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以本金69716327.79元為基數計算;(4)2014年7月7日當天,以本金169701537.52元為基數計算;(5)2014年7月8日當天,以本金269675281.99元為基數計算;(6)從2014年7月9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本金369663603.15元為基數計算; (7)從2015年7月24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以本金366240603.15元為基數計算。2.《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合同》項下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二:(1)從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為基數計算;(2)從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本金55000000元為基數計算;(3)從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以本金80000000元為基數計算; (4)從2014年8月1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以本金125000000元為基數計算];

四、變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二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第五項為:對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確定的債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權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內,以肖亮平提供的位于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的房地產(房地產權證號:粵房地權證穗字第 號)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有權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內,以肖亮平、肖凱濤提供的位于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的房地產(房地產權證號:粵房地權證穗字第 號、第 號)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有權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內,以劉宏提供的位于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的房地產(房地產權證號:粵房地權證穗字第 號)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有權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內,以陳濱提供的位于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的房地產(房地產權證號:粵房地權證穗字第 號)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有權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內,以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福建省連江縣下宮鄉下宮村的土地[土地證號:連下單國用(2012)第lxd00009號]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各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南方石化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五、變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二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第六項為:姚壯文在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的房地產(房地產權證號:粵房地權證穗字第 號)價值25%的范圍內,對南方石化集團有限公司不能清償本判決第一項以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二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確定的債務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并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南方石化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六、駁回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552682.61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3557682.61元,由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負擔355268.26元;南方石化集團有限公司、肖亮平、陳濱、葉國祥、李燕玲、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共同負擔3202414.35元,肖凱濤在457487.76元的范圍內、劉宏在400301.79元的范圍內連帶負擔,姚壯文在80060.36元的范圍內補充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67055.35元,由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負擔266043.75元,由南方石化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2330.35元,由姚壯文負擔88681.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奚向陽

審 判 員  張穎新

審 判 員  江顯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陳佳穎


以上就是小編對于[《關于最高額抵押的說法正確的有》最高額抵押合同的說法正確的有]問題和相關問題的解答了,希望對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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