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期支票在法律上沒有定義,它實際上是票據實務和理論上的一種習慣用語。遠期支票的“期”實際上是指實際出票日與票據上記載的出票日之間的期間。遠期支票在本質上仍然是一種見票即付的支票。
遠期支票是一種通俗的說法,是“即期支票”的對稱。票面上載明的支票日期在實際支票日之后,其目的在于推遲付款日期的支票。多數國家的票據法規定:支票應見票即付,不得另訂付款日期,禁止簽發遠期支票,以避免因付款期限過長而產生空頭支票的后果。《日內瓦統一支票法公約》也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為付款提示者,得于提示日付款”。但在現代商業實踐中,交易雙方往往客觀上需要約定延遲付款的日期,例如債務人在債務屆期而與銀行的資金關系尚未履行的情況下,可通過預開支票以了結債務。這就形成了遠期支票的商業習慣。目前某些國家和地區的票據法已經確認了遠期支票的效力。這實際上使支票不僅具有支付作用,而且兼有信用工具的功能。英美等國的票據法則規定,支票的發票日期以票載日期為準,但支票并不因預填或倒填日期而失效;這實際上是對使用遠期支票的默許。
從商業慣例來看,遠期支票從實際出票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即持票人一經取得支票即取得票據權利,出票人即應擔負出票責任。
對出票人
1、出票人的行為能力和代理人的代理權限的有無,原則上以票載出票日為準,因為票據為文義證券。但是,如果能夠提出反證,則以實際出票日為準。
2、出票人在出票后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不影響支票的效力。
3、遠期支票的出票人與其他出票人一樣,須承擔保證付款的責任。
對付款人
1、遠期支票的持票人在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的,付款人應當予以拒絕。
2、付款人收到出票人受破產宣告通知的,不得付款,但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3、付款人收到出票人死亡通知的,不得付款,但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對持票人
1、持票人不得在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在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勢必遭到付款人的拒絕。但付款人拒絕后,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權。
2、雖然持票人不得在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但若付款人自愿付款,持票人仍然有受領票據金額的權利,受領后,付款人不得要求返還。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認為付款人自動放棄了到期付款的利益。
3、出票人在票載日前死亡或者受破產宣告,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權。
遠期支票是否為有效
票據從票據法理論來說,出票行為有效成立后,票據才可以有效存在;因此,實際出票日的出票行為如果能有效成立,則意味著在理論上遠期支票可為有效票據。出票這一票據行為作為要式的法律行為,必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應具備的要件(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和票據法所規定的特別要件(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包括行為人的能力、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以及行為的合法性等三個方面,形式要件一般包括書面、簽章和一定的款式等三個方面。就這些要件而言,可能對遠期支票出票行為效力有特殊影響的,只有一定款式下的出票年月日。
出票年月日是支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沒有記載會導致支票無效。不過,這里所指的出票年月日僅應是形式上的,與實際出票日不符的年月日甚至虛假的出票年月日,都不應當影響票據的效力。“此年月日于形式上存在已足已,與實際上之發票日是否相符在所不問,易言之,既可記載實際發票日后之日期為發票日,亦可記載其前之日期為發票日。”" 此外,“支票為文義證券,依票據外觀解釋之原則,支票之發票日只要形式上記載為已足,與實際發票日是否相符在所不問,故記載實際票載發票日后之日期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實務上因之均解為有效。”可見,實際出票行為一般應為有效,遠期支票亦應為有效支票。
從各立法例來看,日內瓦《支票法統一規則》第28條規定:“支票限于見票即付時,有相反的記載者,視為無記載。在發行日期前為付款提示的支票,應于提示日付款。”據此看出,盡管日內瓦統一法系傾向于否認遠期支票,但其仍認為,這種支票從實際出票日起就生效。《聯合國國際支票公約草案》第4條明確規定:“所載日期非出票日期的支票仍為有效。”《英國票據法》第13條規定亦明確:“(日期之提前或移后)(1)如匯票上,或承兌或背書上載有日期,除有相反證明外,各該日期應視為真實之出票日、背書日或承兌日。(2)匯票不因日期之提前、移后或所載日期為星期日而無效。”《美國統一商法典》(1990年)第3—114條(發票日、填早日期、填遲日期)第一項規定:“票據之流通性不因未填發票日期、倒填日期或填后日期,而受影響。 既然“流通性”都不受影響,實際出票日的出票行為自然應為有效。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1973年修正)第128條規定:“支票限于見票即付時,有相反的記載者,視為無記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據此認為,法律認可遠期支票從實際出票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從理論與比較法角度得出的結論皆為:實際出票日簽發的遠期支票應為有效票據。